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司繼-2580-2024102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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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80號 聲 請 人 許慶昌 許宸寧 許永樂 劉定桁 劉宥圻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劉昱廷 蘇詩涵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陳鳳美之孫子女,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6月19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許慶昌、許宸寧、許永樂、劉定桁、劉宥圻均係被 繼承人陳鳳美之孫,固係第1順序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女蘇郁婷、周素妃、蘇詩涵及代位繼承人周庭瑄、周庭瑜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周益加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臺北○○○○○○○○○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周益加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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