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V-113-司繼-2602-2024102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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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02號 聲 請 人 許重結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而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繼承人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書面向法院提出,始生拋棄之效力。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許泰龍於民國113年1月6日 死亡,聲請人許重結為被繼承人之兄,於113年8月30日收到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才知悉得為繼承,爰檢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許泰龍係於113年1月6日死亡,聲請人許重 結為被繼承人之兄,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惟查,雖聲請人主張於113年8月30日始知悉得為繼承,然本院於前順序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子女、孫子女)聲明拋棄繼承並准予備查時,業已依職權發函通知聲請人許重結,告知聲請人許重結已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並將此函寄至聲請人許重結之戶籍址(即聲請人居住地址),由凱悅花園B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管理委員會)收受,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600號案件查核無誤,本院復向上開管理委員會查詢本院之前開通知函送達情形,據管理委員會回覆,該通知函已於113年5月3日晚上約22時由值勤保全送達該戶,有管理委員會函文暨電腦簽收畫面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許重結陳稱未收受本院前開通知函顯不可採,基此,聲請人應於113年5月3日收受本院通知時便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成為繼承人之事實。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綜上,聲請人既於113年5月3日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3年8月5日前(113年8月3日係假日故順延至同年8月5日)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3年9月11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