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8
案號
TPDV-113-司繼-2609-2025021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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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09號 聲 請 人 張覲雅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 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次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 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鍾淑芳之合法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9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張覲雅為被繼承人吳鍾淑芳之孫,其上開主張,固 據提出被繼承人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法院111年度壢簡更一字第6號民事簡易判決等為證。然聲請人並未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並成為繼承人,經本院先後於113年9月25日、11月20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等通知已分別於113年10月2日、11月27日合法送達,惟聲請人逾期不為補正,且本院通知聲請人應於114年2月11日到院說明上開情形,聲請人亦無故未到庭,此有送達證書3紙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又被繼承人之女即聲請人之母吳嘉蕙(與聲請人同一戶籍)及被繼承人之子吳冠恆前於112年9月23日、同年11月29日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並經本院於112年10月5日、12月5日核發准予備查函,該函已分別於112年11月1日及113年1月12日送達於吳嘉蕙、吳冠恆,此經調取112年度司年度司繼字第2632號、第3227號案卷查明屬實。是應自被繼承人之子女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時起算聲請人拋棄繼承3個月之時間,聲請人理應於113年4月12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竟遲至113年9月12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逾3個月之期限,從而,其聲明拋棄繼承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