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18
案號
TPDV-113-司繼-2623-2024101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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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23號 聲 請 人 莊O宇 莊O淇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莊景全 法定代理人 許惠雯 聲 請 人 湯O鈞 法定代理人 許惠媚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許桃榮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莊O宇、莊O淇、湯O鈞均係被繼承人許桃榮之孫, 固係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許惠雯、許惠媚已於本件聲請案件內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女許家豪、許家銘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許家豪、許家銘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莊O宇、莊O淇、湯O鈞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 四、又聲請人莊景全部分,其為被繼承人之女婿,有戶籍謄本在 卷可參,聲請人莊景全與被繼承人間僅為直系姻親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聲請人莊景全並非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其向本院為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與法未合,亦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