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DV-113-司繼-2635-2025021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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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35號 聲 請 人 吳綱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淑珍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1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吳綱之父為吳有昌、母為蔡花蘭,與被繼承人 吳淑珍之子女吳鍾萱、吳海南(另為准予備查)僅為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臺北○○○○○○○○○函覆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既非被繼承人吳淑珍之子,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則其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