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司繼-2651-2025021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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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51號 聲 請 人 黃O真 非訟代理人 陳信憲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張秋隆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繼承人為抵押權人之一,聲請人現已提起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訴訟,惟被繼承人甲○○已於民國94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使訴訟順利進行,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繼承 系統表、死亡證明書、本院准予備查函文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甲○○於繼承開始時,其配偶、子女雖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惟其尚有一養女張O玲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有新北○○○○○○○○函文暨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又張O玲設籍於新北○○○○○○○○○○○○○○○○○○○查詢被繼承人與其養女張O玲是否有終止收養情事,據北○○○○○○○○函覆張O玲於61年間為叔父(即被繼承人)甲○○夫妻收養,幾經遷徙後,籍設臺北市景美區時,便未登載養父母姓名,又查詢張O玲現戶、養父甲○○死亡除戶、養母林O米現戶資料,皆查無登記終止收養記事等語,此有新北○○○○○○○○函文暨戶籍資料在卷可參,是被繼承人與張O玲之收養關係既未經終止,張O玲即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從而,本件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