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DV-113-司繼-2670-202502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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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70號 聲 請 人 張寶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廖少保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 關係、管理事務之簡繁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又處理家事事件支出費用者,法院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民法第1183條、家事事件法第20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為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第74條、第97條規定自明。又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末按遺產管理人依民法第1179條第1項規定,有編製遺產清冊、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聲請法院公示催告、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遺產移交等職務,可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目的即在管理被繼承人遺產,倘無相當之遺產需管理,自無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與實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廖少保之債權人,為 利害關係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其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固據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家事法庭 函、債權憑證影本為證,惟被繼承人查無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及財產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並無財產,為避免遺產管理人無法就被繼承人遺產獲取相當報酬,遂於114年2月7日通知聲請人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新臺幣30,000元,惟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被繼承人並無任何遺產需管理,即無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且聲請人既未先行預納遺產管理人報酬,本院自得拒絕核准本件聲請,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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