命遺產管理人提出遺產清冊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DV-113-司繼-2683-20250108-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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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683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乃腕 相 對 人 張國權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命遺產管理人提出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命財產管理人報告   管理財產狀況或計算;財產管理人由法院選任者,並得依職   權為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   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家事事件法第149   條之規定。次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一)編製遺產清   冊。(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 ,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3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了中原擔任聲請人之董事長,聲請 人購買土地後,依當時玄奘基金會董事會決議借名登記於被繼承人了中名下,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用以擔保該借名登記關係之債權,因被繼承人了中業已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依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將被繼承人名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又被繼承人與聲請人間有借名登記等委任契約關係,被繼承人亦應將受任期間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返還聲請人,故聲請人有知悉被繼承人遺產清冊以確保聲請人基於委任關係對於繼承人之金錢債權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債權人報明書、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董事會議紀錄暨教育部函、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玄奘基金會民國95年10月30日公文簽辦單等件影本為證。聲請人欲以其與被繼承人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以及請求被繼承人返還因借名登記所領取之金錢或孳息為由,請求相對人即遺產管理人報告管理財產狀況,然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是否確有借名登記關係,尚難僅憑其所提之證據資料認定,且聲請人既已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下稱系爭訴訟),顯已知悉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有哪幾筆與其相關,至於被繼承人其餘遺產狀況應與聲請人無涉。再者,聲請人認被繼承人因借名登記之土地而取得之金錢或孳息應予返還,故有了解被繼承人其餘遺產之必要,惟此部分亦涉及系爭訴訟之結果,在未確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或聲請人取得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而取得之金錢或孳息執行名義前,聲請人並非被繼承人之金錢債權之債權人,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金錢債權」之執行名義,是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權利可主張,即無知悉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綜上,聲請人在未取得確定判決或執行名義前,請求相對人報告財產管理狀況,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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