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DV-113-司繼-2720-2025010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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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王秀月 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段00 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秀月為被繼承人王黃玉梅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提出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此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是拋棄繼承人需基於繼承人真意而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若無法確定其有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仍不補正時,即應裁定駁回之。次按拋棄繼承為合法者,法院應予備查,通知拋棄繼承人及已知之其他繼承人,並公告之。拋 棄繼承為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家事事件法第13 2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王黃玉梅於113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 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然未提出與聲請人於聲請狀末所蓋印文相符、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本院命聲請人補正上開事項,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是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確有拋棄繼承之真意,亦難認本件聲請合法,從而本件拋棄繼承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