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司繼-2827-2024122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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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27號 聲 請 人 陳欣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繼承權一案,未據聲請人提 出申請目的為拋棄繼承之印鑑證明或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以證明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同年11月6日命補正上開資料,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並來文表示無法補正文件,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