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司繼-2855-2024123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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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55號 聲 請 人 吳明玉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吳明玉為被繼承人張寶雲之女,其聲請拋棄被 繼承人之繼承權,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為證,惟未提出聲請人之印鑑證明以證明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通知命其補正聲請人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印鑑證明等文件,經聲請人之胞弟吳健仁具狀陳報,聲請人因無法言語表達及無生活自理能力,無法申請印鑑證明,已向法院聲請監護宣告等語,嗣經本院於同年12月5日再命聲請人補正印鑑證明、受監護宣告之裁定等,然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此有吳健仁113年11月7日、12月16日補正狀及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又聲請人未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亦無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若聲請人嗣後確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其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 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3個月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