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V-113-司繼-2856-2024121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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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856號 聲 請 人 廖鄭秋枝 鄭淑雲 鄭淑媛 鄭淑卿 鄭淑月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鄭貞雄之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9月8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鄭貞雄之兄弟姐妹,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固為被繼承人第3順序之繼承人,然被繼承人之子鄭毅豪已另案(113年度司繼字第3448號)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卷宗查核無誤,是鄭毅豪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故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第1順序之繼承人林宸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