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V-113-司繼-2930-2024120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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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30號 聲 請 人 陳姿伶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 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 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陳綵緹之子,被繼承 人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16日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固據提出 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為證。然經本院發函請聲請人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之消息,是否有參加被繼承人之喪禮,聲請人於113年11月14日之陳報狀中表示,被繼承人於淡水馬偕醫院住院期間都是由聲請人照顧,故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消息,被繼承人之喪事皆由聲請人辦理等語,有陳報狀在卷可參。按首揭法條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自己已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而言,非謂尚須知悉有無繼承之遺產,且不因聲請人不知法律或對法律之誤解,而影響法律規定所發生之效力。本件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女,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無待其他繼承人之通知,於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時便起算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時間,是聲請人既於113年7月14日知悉被繼承人陳綵緹死亡且成為其繼承人,理應於113年10月14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始為合法,其遲至113年10月16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顯已逾3個月之期限,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