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V-113-司繼-2942-2024102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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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942號 聲 請 人 潘怡君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潘宜芳之繼承人,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潘宜芳之妹,固係第3順序之繼承人, 雖被繼承人無子女,其父親已另案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母親張淑慧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可稽(參113年度司繼字第2389號卷內資料)。是本件被繼承人既尚有母親張淑慧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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