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V-113-司繼-3098-20241210-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098號 聲 請 人 李永晴 李永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林王招枝之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李永晴、李永姍均係被繼承人林王招枝之孫,固係 第1順序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林珮甄、林淑惠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尚有子林治宏、林炳宏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子輩林治宏、林炳宏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孫輩即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