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DV-113-司繼-3230-20241225-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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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30號 聲 請 人 鄧素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又第1138條所   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   他同為繼承之人。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   觀民法第1175條、第1176條第1項及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鄧張月英之女,因被 繼承人於民國113年8月20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鄧素珍前已於113年8月29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 棄被繼承人鄧張月英之繼承權,並經本院函准予備查在案,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2483號拋棄繼承卷查核屬實,則聲請人既已拋棄鄧張月英之繼承權,依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時已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其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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