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3-司繼-3245-2025011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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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4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養子女與 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乙○○前於40年3月6日出養於許金寬、許褚美, 且未終止收養,此有聲請人113年12月6日陳報之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及新北○○○○○○○○函覆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與其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則其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