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3-司繼-3245-20250116-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45號 聲 請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   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養子女與   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   ,民法第1077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甲○○之合法繼承人, 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請拋棄繼承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乙○○前於40年3月6日出養於許金寬、許褚美, 且未終止收養,此有聲請人113年12月6日陳報之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及新北○○○○○○○○函覆之收養登記申請書、收養書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與其養父母之收養關係存續期間,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尚處於停止狀態,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而言即非繼承人,依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繼承權,則其向本院聲請拋棄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