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2-21

案號

TPDV-113-司繼-3288-2025022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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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288號 聲 請 人 黃晨凱 法定代理人 紀妡穎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   項規定自明。而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   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   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 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黃明郎繼承權一案,未據聲 請人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通知命其補正,此項通知已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繳費狀況答詢表附卷可證。又被繼承人尚有子女為繼承人,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2892號查核無誤揆,聲請人繼承順序在後,自非當然繼承。依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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