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3-司繼-3310-20241219-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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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10號 聲 請 人 蔡敏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對於 該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 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 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26條第1項 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拋棄被繼承人蔡敏松繼承權事件,未據聲 請人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北院縉家合113年度司繼字第3310號通知,命其於收受通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1日合法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並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答詢表附卷可證,前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聲請人另又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被繼承人蔡敏松之繼承權, 業經本院函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3421號拋棄繼承卷宗查明屬實,則聲請人本件係重複聲請,亦無必要,附此說明。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