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DV-113-司繼-3341-20250121-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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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41號 聲 請 人 饒O玲 饒OO珠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次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   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   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   聲明拋棄餘地。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饒OO珠、饒O玲為被繼承人汪建 民之母親及兄弟姊妹,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7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饒OO珠目前為失智狀態,現正辦理監護宣告中,待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再補正其印鑑證明等文件等語。 三、查聲請人饒OO珠、饒O玲雖主張為被繼承人汪建民之母、胞 妹,分別為第2、3順序繼承人,其等自願拋棄繼承權,固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戶籍謄本、聲請人饒O玲印鑑證明等為證。然聲請人饒OO珠並未提出印鑑證明等以證明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通知聲請人於10日內補正其印鑑證明、受監護宣告之裁定等文件,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聲請人饒O玲具狀陳報,須待監護宣告通過後始能補齊上開文件等語,有113年12月13日補正狀(陳報狀)在卷可稽。則聲請人饒OO珠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無從認定其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且饒OO珠未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亦無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其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又聲請人饒OO珠既因聲明不合法而駁回,則繼承順序在後之聲請人饒O玲即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一併駁回。 四、若聲請人饒OO珠確經法院為監護宣告,其監護人如欲為其拋 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3個月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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