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司繼-3349-20241227-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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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349號 聲 請 人 于O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又拋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及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趙O儒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死 亡,聲請人于O為被繼承人趙O儒之繼承人,欲聲請拋棄繼承,然聲請人于O因中風現正辦理監護宣告中,待監護宣告裁定確定後,另提出印鑑證明文件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于O為被繼承人之兄,聲請拋棄被繼承人 之繼承權,有戶籍謄本、除戶謄本、聲請狀在卷可參,惟未提出印鑑證明以證明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113年12月6日以通知書命其補正受監護宣告後之戶籍謄本、監護人之印鑑證明、為受監護宣告人利益拋棄繼承聲明書等文件,惟迄今仍未補正,但據其提出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案由:監護宣告),可認聲請人確實辦理監護宣告中無誤。綜上,聲請人是否具認知及表達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能力尚未可知,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所為拋棄繼承權之聲請為其本人之意思表示,又聲請人尚未經法院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人,亦無監護人代為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惟若聲請人確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聲請人之監護人如欲為其拋棄繼承權,依法即應於其取得監護人身分起之法定三個月不變期間內決定是否代為拋棄繼承權之意思表示,而以書狀向法院為拋棄繼承之聲明,尚不因本件拋棄繼承之聲明被裁定駁回而受影響,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