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V-113-司繼-3422-20250103-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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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22號 聲 請 人 張俊哲 張俊英 張燦榮 張素娥 張素珍 張素妍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第一順序有親等較近之繼承人或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聲請拋棄繼承,於法自屬不合。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均係被繼承人胡張素如之繼承 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均係被繼承人胡張素如之兄弟姐妹,固係第3順序 次親等之繼承人,雖被繼承人之子女胡貝麗、胡家驊、胡郁玲、胡見錞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另為准予備查),惟被繼承人另有一子胡光華於103年7月28日死亡,依首揭法條規定意旨,胡光華之子女即胡瑋琳、胡瑋婷即為代位繼承人,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代位繼承人胡瑋琳、胡瑋婷尚生存且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其二人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綜上,本件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既尚有代位繼承人胡瑋琳、胡瑋婷為繼承人,則繼承順序在後之本件聲請人等自非當然繼承,其等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