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DV-113-司繼-3498-20250312-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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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498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姚淑文 關 係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聖治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聖治(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之遺 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聖治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聖治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公 告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 應自李聖治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 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聖治之遺產,於清 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聖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李聖治為聲請人列冊低收獨居 長者,於民國113年1月28日死亡,其遺產目前由聲請人協助保管,因被繼承人非具榮民身分,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且無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處理其所留遺產,爰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   冊、臺北○○○○○○○○○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本 院家事公告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1746號拋棄繼承案卷查核無誤,堪信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本院考量被繼承人遺有存款及現金若干,為避免該遺產因無人管理,致影響公益,故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李聖治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 附註:本院於本裁定送達聲請人之日起20日內,依法將裁定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聲請人可自行至司法院網站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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