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司繼-3551-20250214-1
字號
司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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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355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非訟代理人 周柏成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郭定裕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此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 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 之謂,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承人有無不明(最高 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郭定裕(男、民國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郭定裕已於民國111年6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固據提出公司登記資料、銀行授信綜 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郭定裕於繼承開始時,其雖無子女、父已死亡,其母及部分兄弟姐妹業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113年度司繼字第516號),惟其尚有第三順位繼承人即弟紀彥甫、妹沈姵君仍生存且未為繼承權之拋棄,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繼字第516號內之戶籍資料查核無誤。從而,被繼承人郭定裕既尚有繼承人紀彥甫、沈姵君,即不符合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遽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游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