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繼承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DV-113-司聲繼-30-20250306-1
字號
司聲繼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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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繼字第30號 聲 請 人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蔡○翰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大陸地區人民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規定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檢具㈠聲請書;㈡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㈢符合繼承人身分之證明文件,向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前項第一款聲請書,應載明下列各款事項,並經聲請人簽章:㈠聲請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及住、居所,其在臺灣地區有送達代收人者,其姓名及住、居所;㈡為繼承表示之意旨及其原因、事實;㈢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㈣附屬文件及其件數;㈤地方法院;㈥年、月、日;第一項第三款身分證明文件,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規定自明。末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於聲明繼承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係大陸地區人民乙○○自臺灣 地區人民即被繼承人丙○○受胎後,於民國102年5月8日在大陸地區上海市所生之子,惟未及辦理雙方間身分登記,被繼承人已於111年5月22日死亡。聲請人前向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顯示,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具真實血緣關係,聲請人依民法第1138條第1款規定對被繼承人之遺產有繼承權,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1項規定,檢附相關資料具狀向本院表示繼承被繼承人在臺遺產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並經公證之出生醫學證明、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書等件影本為證。然未據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或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判決,致難以釋明聲請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合法繼承人,經本院於114年1月6日通知聲請人補正,該通知業於同年月9日送達聲請人之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為被繼承人之女即合法繼承人。雖聲請人主張其與被繼承人間具真實血緣關係,並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為憑,然聲請人是否確經被繼承人認領或經其撫育視為認領,而為被繼承人之女,涉及實體親子法律關係事項,非本件非訟程序所能審查。是以,本件聲請既經形式上審查不具合法要件,其聲請即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翟天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