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司聲-1037-20241226-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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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37號 聲 請 人 李麗櫻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司、國泰民安不動產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楊建傑間假扣 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台灣搜房股份有限公 司、國泰民安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恆和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楊建傑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3,280,000元,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 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情形,其乃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279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68號、113年度司全聲 字第17號及113年度司聲字第1256號事件卷宗,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執行程序未經聲請人撤回,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假扣押之效力仍存續中,是以非可認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按諸上開判解,亦非屬訴訟終結。聲請人於撤回假扣押執行前即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亦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