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司聲-1058-2024102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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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58號 聲 請 人 邱建賢 代 理 人 曾朝誠律師 單祥麟律師 相 對 人 張玉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地下室使用權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捌 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即原告)間請求返還地下室使 用權等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64號(下稱第一審)事件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因上訴人(即聲請人)未繳納上訴費用為由駁回上訴,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聲請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裁判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相對人 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02,394元(參第一審卷第77頁113年1月6日民事裁定,含原起訴部分4,483,274元及追加部分219,120元),應徵第一審判費47,629元,業經相對人繳納完畢(參第一審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復以相對人起訴聲明之據以核定裁判費標的事項『被告應返還臺北市○○區○○街00號地下室謄空返還於全體共有人』,嗣減縮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00號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示地下室謄空返還於全體共有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由4,483,274元減縮為1,169,149元(參酌本院112年補字第2178號裁定、113年1月3日、同年1月16日、同年8月1日113年度訴字第164號民事裁定,第一審卷第51、63、77及239頁),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2,583元,徵諸原第一審判決之諭知,減縮後之訴訟費用12,583元應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從而,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58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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