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0-24
案號
TPDV-113-司聲-1067-2024102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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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7號 聲 請 人 林世鈴 相 對 人 劉承晏(即劉億川之繼承人) 劉承晉(即劉億川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八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 伍拾萬元,就相對人劉承晏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劉承晏負擔,餘新臺幣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953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2度存字第8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953號(含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5號及最高法院113年度1098號)、112年度存字第836號卷宗,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劉承晏聲請假執行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確定,應認訴訟終結,又經聲請人通知行使權利,相對人劉承晏迄未行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此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就相對人劉承晉部分,依聲請人寄送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及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派員訪查,未查得相對人居住於上開二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10月9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34083689號函附卷可稽。足徵相對人劉承晉已遷移不明,縱聲請人催告相對人劉承晉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係依上開地址郵遞,經招領逾期而退回,惟相對人仍非處於可得受領、知悉催告內容之狀態,難認已生合法送達及催告行使權利之效力。聲請人復未提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或已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