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權利

日期

2024-10-01

案號

TPDV-113-司聲-1068-2024100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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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68號 聲 請 人 游美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邱正桂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 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劉邱正桂間供擔保停止執行 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0年度北簡聲字第81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停止執行執行,曾提供擔保金,並以鈞院110年度存字第1060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已終結,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茲檢附相關證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於聲請狀僅載明相對人之姓名,且未提出相對人之 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足資辨別之資料,雖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110年北簡字第6717號、111年度簡上字第98號判決確定,惟聲請人並未陳明其就強制執行之進行情形為敘明並提出證明,形式上尚難認已合於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前提要件。致本院無從合法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本院於113年8月8日通知聲請人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之住居所及陳報強制執行進行情形,並提出其最新戶籍謄本,聲請人迄未補正。是以,本件聲請之程式既有欠缺,其聲請尚難認為合法,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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