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V-113-司聲-1073-20241122-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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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73號 聲 請 人 高泰山 林嘉祥 林韋伶 高毓婷 相 對 人 葉大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忍通行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玖 佰伍拾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容忍通行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109號(下稱第一審)判決被告敗訴,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葉大殷負擔百分之88,由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相對人及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即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聲請人間成立和解,相對人續行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764號(下稱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88,由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第三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1,聲請人負擔百分之10;第二、三審均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之訴訟費用分別為:①第一審訴訟費用:包含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0,720元(前經本院107年4月16日107年度訴字第109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一第25頁及第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106年度店司調字第308號第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鑑定費用65,000元(前經本院通知鑑定據以核算裁判費,參第一審卷一第7頁)、土地測量費4,000元(前經本院通知測量,參第一審卷一第273頁)合計229,720元,其中百分之88即202,154元由相對人負擔【計算式:229,720元×88%=202,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百分之10即22,972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餘百分之1即2,297元由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另百分之1即2,297元由第三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後二部分聲請人具狀聲明不請求)。②第二審訴訟費用即土地測量費4,800元(前經臺灣高等法院通知測量,參第二審卷二第239頁)。③第三審訴訟費用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67號裁定核定)。上述①②③合計為236,954元,依上述判決諭知,應由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36,954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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