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V-113-司聲-1088-2024120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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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088號 聲 請 人 LIM JOURNO MARIE MAY(林珂) 相 對 人 林南星 林德玄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二八七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柒仟貳佰伍拾陸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同法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判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重訴字第809號民事裁定,為供訴訟費用之擔保,曾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537,256元,並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8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本案業經勝訴判決確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876號、107年度重訴 字第809號(含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號)卷宗審核,本件命供訴訟費用擔保之本案訴訟,係以聲請人為原告,相對人林南星及林德玄為被告提起訴訟,第一審訴訟費用經諭知由被告負擔;相對人林南星及林德玄不服提起上訴,就相對人林南星部分駁回其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南星負擔,就相對人林德玄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5號),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相對人林南星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上訴人林南星負擔,是以聲請人之本案判決勝訴確定,歷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林南星負擔。次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德玄於111年7月20日於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九庭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林德玄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此有和解筆錄附於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5號卷內可稽(參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925號卷二第469頁)。本件相對人林南星於訴訟程序進行支出訴訟費用均應由其自行負擔,聲請人無賠償相對人所支出訴訟費用之義務,復以相對人林德玄同意返還提存物,是以按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認供訴訟費用擔保之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