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V-113-司聲-1113-2024111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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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13號 聲 請 人 陳明勝 相 對 人 劉孝雲 劉芷瑋(即劉孝龍之繼承人) 劉嘉桓(即劉孝龍之繼承人) 劉河清 劉河山 劉河金 劉靜宜 劉欣怡(即劉河安之繼承人) 劉倖君(即劉河安之繼承人) 尤瑞快(即劉河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玖仟玖佰肆 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46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即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 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670元(業經本院110年度補字第2472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第45頁),土地複丈測量費6,180元(前經本院囑託測量,參第一審卷第309頁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函),以及臺北市地政規費90元(前經本院囑託測量,參規費收據1紙),合計為39,940元【計算式:33,670元+6,180元+90元=39,940元】,依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39,94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39,9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末以,本件原審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於110年12月7日繫屬於本院,判決確定日期為113年7月3日,聲請人所提之已支出地政規費200元之繳費日期為110年8月6日,及戶政規費135元之繳費日期為113年9月2日,顯均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事件進行中支出之費用,本院尚難逕依聲請人陳述之金額予以列入計算,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