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V-113-司聲-1121-20241118-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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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21號 聲 請 人 高睿婕 相 對 人 鑫世記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移轉而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一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擔保金,在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之範圍內, 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聲請 人前遵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468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1,453,555元,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送達情形查詢清單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雲林地院112年度存字第169號(含113年 度取字第171號)、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468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789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雲林地院函附卷可稽。惟提存物若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並予以執行(查封)者,債務人(提存人)對提存物之處分權即受凍結(強制執行法第136條、第51條第2項參照),則該提存物事實上已無從返還提存人,法院自不應裁定將該提存物返還提存人。否則提存人持該命返還提存物之確定裁定,依提存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時,提存所將無從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42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提存之擔保金1,453,555元,其中1,258,978元,經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由雲林地院民事執行處以民國113年5月1日及同年7月1日雲院仕113司執戊字第20949號核發扣押及收取命令完畢,相對人足額清償在案,按諸上開判解,該部分提存物尚無從返還聲請人。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所餘176,575元未受執行(參雲林地院113年度取字第171號卷),該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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