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0-07
案號
TPDV-113-司聲-1140-20241007-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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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黃俊源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相 對 人 劉文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九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貳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 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3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200萬元,並以鈞院111年度存字第19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該假扣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1日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執行處函、執行命令 、存證信函及雙掛號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