變更提存物

日期

2024-10-14

案號

TPDV-113-司聲-1149-20241014-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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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49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楊學志 相 對 人 陳玉琳 廖得順 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提存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七七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面 額計新臺幣貳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參年度甲類第十 三期債票,准以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十一年度甲類第 二期債票代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 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67 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7年度存字第772號提存書准予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券將屆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變換提存物為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1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 全字第567號裁定、107年度存字第772號提存書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擔保提存事件案卷查對無訛,且聲請人所聲請變換之提存物核與原提存物之價值相當,仍足以擔保相對人之損害,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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