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0-15

案號

TPDV-113-司聲-1151-2024101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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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51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吳承駿 相 對 人 德恆科隆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李大章 黃凱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O七年度存字第四六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 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新臺幣 參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等前 遵鈞院106年度聲字第5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新臺幣300萬元,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存字第46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撤回並撤銷執行處分,經鈞院定21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撤回狀、民事執行處函、民事庭函等件影本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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