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DV-113-司聲-1163-2024111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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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63號 聲 請 人 林唯瀞 相 對 人 林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捌佰陸拾 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4130號(下稱第一審)事件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是以,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二分之一由原告即聲請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454元(業經本院112年度補字第1592號裁定核定,參第一審卷第7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測量複丈費6,280元(本院112年12月14日北院忠民光112重訴4130字第1120025742號通知測量函及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21日北市中地測字第1137003680,參第一審卷第73、103頁),合計21,734元,依本院112年度訴字第4130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二分之一即10,867元由相對人負擔,餘二分之一即10,867元即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就此部分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867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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