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司聲-1174-2024110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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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紀維芳 相 對 人 廖亞雲 蔡宗儒 莊翼誠 劉奕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肆 拾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936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訂,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50,000元(參第一審卷第77頁起訴狀),應徵第一審判費10,350元,業經聲請人繳納完畢(參第一審卷第3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嗣聲請人減縮起訴聲明為633,332元(參第一審判決第1項21-30行),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940元,依上列規定,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未經減縮部分依第一審判決諭知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9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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