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DV-113-司聲-1176-2024112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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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76號 聲 請 人 張儷鏻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沈巧元律師 相 對 人 陳婉婷 荃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鴻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玖仟參佰捌 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 6年度訴字第3969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字第1318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74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更一字第129號裁判確定。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740元、 第二審裁判費74,562元、第三審裁判費67,582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788號就律師酬金核定30,000元,是相對人應連帶負擔55%即109,386元【計算式:(26,740元+74,562元+67,582元+30,000元)×55%=109,3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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