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V-113-司聲-1177-2024100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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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177號 聲 請 人 林世鈴 相 對 人 劉承晏(即劉億川之繼承人) 劉承晉(即劉億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參仟捌佰伍拾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2953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 ,餘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聲請 人則提起附帶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595號判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9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 連帶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再,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單純減縮應受判決聲明之情形,不得聲請退還裁判費,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點第4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於第一審變更訴之聲明,由原來起訴請求300萬 元本息【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700元】變更為請求250萬元本息(裁判費25,750元),此項變更後減縮聲明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於第一、二審所繳納之裁判費25,750元、8,100元及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67號裁定核定) ,合計63,8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