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司聲-1201-2024121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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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林樹森 相 對 人 林江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萬零肆佰玖拾捌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前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4038號、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   109年度上字第36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高 院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6號判決諭知追加之訴之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915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合先敘明。又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於第二審追加之訴所繳納之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0,498元【計算式:(追加之訴裁判費27,339+2,079)+(證人旅費802+278);聲請人請求計入1,386元部分,係聲請人補繳第一審之裁判費,該部分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故不予列計】及第三審律師酬金60,000元(業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872號裁定核定),合計90,498元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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