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V-113-司聲-1214-2024120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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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14號 聲 請 人 泰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煌正 代 理 人 龔新傑律師 黃湘捷律師 相 對 人 美合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拾玖萬伍仟陸 佰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747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重上字第39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53號(下稱發回前第三審)判決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48號(下稱第三審)裁定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兩造應依裁判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38,688元(業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621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一第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應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次查,聲請人已支出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358,032元(參發回前第三審卷第41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裁判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關於未減縮部分」金額為25,677,120元,占發回前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即25,760,000元之百分之99.7【計算式:25,677,120元÷25,760,000元×100%=99.7%,小數點後一位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關於減縮部分」金額為82,880元【計算式:25,760,000元-25,677,120元=82,880元】,占發回前第三審訴訟標的金額之百分之0.3【計算式:82,880元÷25,760,000元×100%=0.3%】。是以,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為358,032元,其中關於未減縮部分百分之99.7即356,958元【計算式:358,032元×99.7%=356,958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關於減縮部分百分之0.3即1,074元【計算式:358,032元×0.3%=1,074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95,646元【計算式:238,688元+356,958元=595,646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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