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PDV-113-司聲-1216-2024110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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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16號 聲 請 人 范勝智 相 對 人 品奕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范祐祥 相 對 人 范善魁 范淑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零 肆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 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59號(下稱第一審)事件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除提起附帶上訴外又追加請求,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91號(下稱第二審)判決,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本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三分之二,其餘三分之一、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本件聲請人第一 審訴訟標的係以『遷讓之房屋』計算,其餘附帶請求未併算,並已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359,784元,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4,264元,並經聲請人預納完畢(經本院111年11月23日111年度補字第2450號裁定,參第一審卷第13-14頁及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復經相對人提起上訴,上訴利益亦以『遷讓之房屋』即3,359,784元計算上訴利益(經本院112年訴字第659號裁定核定,參第二審卷第21頁)。是以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之未確定部分,應以聲請人繳納之裁判費34,264元列計,其中3分之2即22,843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計算式:34,264元×2/3=22,843元】,餘3分之1即11,421元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34,264元×2/3=11,421元】。另聲請人支出之第二審附帶上訴裁判費11,235元及追加之訴裁判費8,976元(參第二審卷第181、18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2紙),參酌上列判決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2,843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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