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V-113-司聲-1234-2024111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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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34號 聲 請 人 辛怡 辛姸 辛米 辛叡 辛燁 辛達 上四人共同兼 法定代理人 羅欣然 相 對 人 林圓晉(原名林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零肆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1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辛怡、辛妍各負擔百分之三,原告辛米、辛叡各負擔百分之八,原告辛燁、辛達各負擔百分之二十二,原告羅欣然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12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關於第一訴訟費用,由聲請人依判決諭知之比例負擔,餘百分之十由相對人負擔;關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羅欣然負擔,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0,400元(經本院108年度補字第181號裁定核定,併參第一審卷第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第一審裁判費由聲請人辛怡、辛妍各負擔其中百分之3即1,812元【計算式:60,400元×3%=1,812元】,由聲請人辛米、辛叡各負擔其中百分之8即4,832元【計算式:60,400元×8%=4,832元】,由聲請人辛燁、辛達各負擔其中百分之22即13,288元【計算式:60,400元×22%=13,288元】,由聲請人羅欣然負擔其中百分之24即14,496元【計算式:60,400元×24%=14,496元】,餘百分之10即6,040元【計算式:60,400元×10%=6,040元】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羅欣然應自行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04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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