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日期

2024-10-30

案號

TPDV-113-司聲-1239-20241030-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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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39號 聲 請 人 陳忻 陳佳寧 陳蕙伶 相 對 人 陳玟靜 張寶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張寶源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陸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張寶源負擔 ,餘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設籍地址寄發優先承 購通知之存證信函,均經郵務機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回執、戶籍謄本、信封、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 三、查相對人張寶源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8日即已出境,迄 今仍無入境紀錄,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非因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聲請,關於相對人張寶源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查,依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協查相對人陳玟靜國內 外地址,其國外地址設於「362 West Garvey Ave.MontereyPark, CA 91754, USA」,聲請人尚未對該處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有關相對人陳玟靜部分之聲請尚   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及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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