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PDV-113-司聲-1251-20241125-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上閤屋餐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正男 相 對 人 翡翠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梁勝開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三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 幣玖拾肆萬參仟參佰玖拾參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 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北簡字第21366號民事判決,為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943,393元,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433號、109年度北簡 字第21366號及112年度簡上字第30號卷宗,本件兩造間假執行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