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3-司聲-1272-20241111-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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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72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康瓊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 拾伍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免為假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317號民事簡易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55,789元,並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本件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民事簡易判決、提存書(以上 均為影本)、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1號卷宗,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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