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5-01-03

案號

TPDV-113-司聲-1291-20250103-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91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童思寧 相 對 人 林建森(即林郭玉蓮之承受訴訟人) 林建雄 林哲誠(即林郭玉蓮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唐曉娜 林建森 相 對 人 馬美珠 鄒明訓 鄒明棟 林宜璋(即林孝德之承受訴訟人) 傅信餘 楊麗靜 秦斯發(即秦斯根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就受扶助人張如兒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捌萬參仟參佰 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基金會就扶助事件適用(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5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3項及其他法律規定,應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基金會依前項規定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扶助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如附表所 示各審法院裁判確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歷審繳納之訴訟費用及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 費用與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所示。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283,3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法院及 案號 當事人 訴訟費用負擔 訴訟費用 (繳款人/名稱 /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71號民事判決 原告:受扶助人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聲請人 鑑定費 律師費 496,000 10,992 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 :受扶助人 第一、二審(確定部分除外)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四 ,餘由上訴人負擔 聲請人 律師費 55,712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計算方式 〔(1,259,368/2,139,368)× (496,000+10,992)×(4÷5)〕+〔55,712×(4÷5)〕=283,328 備註 本件原告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2,139,368元 ,第一審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上訴後為訴之 減縮)部分為880,000元。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