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PDV-113-司聲-1292-2024112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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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92號 聲 請 人 吳賴婉貞 相 對 人 林誠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9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488, 000元整,准予返還。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92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320, 000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3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分別提存新臺幣488,000元及320,000元,並各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1091、10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執行本案判決業已確定,經聲請人定20日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並提出民事裁判書、提存書、執行通知、存證信函及回執等影本為證,爰聲請裁定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相對人亦迄未對聲請人 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科案件繫屬查覆單在卷可憑,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