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PDV-113-司聲-1303-20241209-1
字號
司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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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03號 聲 請 人 劉科佑 廖泓宇 林器愷 蔡承佑 林允瑜 江懿蕙 劉芷庭 劉穎穎 劉泰助 兼 法定代理人 劉仲雄 法定代理人 吳雲 聲 請 人 劉伃書 劉恆芸 相 對 人 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輝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陸仟玖佰伍 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483號(下稱第一審)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25號(下稱第二審)判決,並諭知「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大學詩鄉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千分之三百四十二,餘由上訴人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2號(下稱第三審)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全案業已確定,有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以,兩造應依判決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即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2,120元(參本院107年度店司調字第444號卷第5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及鑑定估價費100,000元(參第一審卷二第333頁通知鑑定估價函,及第一審卷三第7頁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合計232,120元【計算式:132,120元+100,000元=232,120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金額為527,588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即13,648,023元之百分之4【計算式:527,588元÷13,648,023元×10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關於未廢棄部分」金額為13,120,435元【計算式:13,648,023元-527,588元=13,120,435元】,占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之百分之96【計算式:13,120,435元÷13,648,023元×100%=96%】。是以,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32,120元,其中關於廢棄部分百分之4即9,285元【計算式:232,120元×4%=9,285元】應由相對人負擔,餘關於未廢棄部分百分之96即222,835元【計算式:232,120元×96%=222,83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附此敘明。 四、次查,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支出第二審裁判費168,612 元(參第二審卷第9頁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其中千分之342即57,665元【計算式:168,612元×342/1,000=57,665元】由相對人負擔,餘千分之658即110,947元【計算式:17,382元×658/1,000=110,947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無從向相對人請求;另第三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自負擔,無從相互請求,附此敘明。從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66,950元【計算式:9,285元+57,665元=66,950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